器官移植中被害人承诺问题之探究
2024-01-18 09:05:33
论文总字数:12263字
摘 要
器官移植中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在于刑法以保护个人法益为首要任务,而被害人行使自主决定权放弃的法益不再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从而阻却行为违法性,但放弃生命权的除外。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成立要求承诺的作出必须从被害人真实的意思出发,当被害人发生法益关系错误时,即对放弃的法益之种类、范围或危险性认识错误的承诺无效,但单纯的动机错误不影响被害人承诺的有效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如果有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则组织者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反之如果没有被害人的有效承诺则该行为还可能成立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等,一行为触犯数罪,成立想象竞合。没有死者生前的有效承诺或者死后近亲属承诺而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人成立盗窃、侮辱尸体罪。关键词:器官移植,被害人承诺,阻却违法性
Abstract: Legal basis of the victim’s promise in the transplanted organ is that criminal law is protecting legal interests as the most important task, but the legal interests that the victims exercise their discretionary power to give up no longer have the necessity of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therefore the illegality of the acts is hindered, except for giving up the life. The effective promise of the victim requires that the promise must be based on the victim’s true meaning. When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legal interests makes an error, the victim’s promise is not valid. But the pure motives error does not affect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victim’s promise. If the victim gives assent of selling his own organs, the organizers of human organs sale will be convicted of the crime of the organization of selling human organs. On the contrary, an act offends several accusations, belonging to imaginative joinder of offences. If the deceased does not have the valid promise, or the close relatives of the deceased don’t have the valid promise, the removal of the body organs establishes the crime of stealing or insulting the corpse.
Keywords:organ transplant, victim’s promise, illegality is hindered
目 录
1. 引言 4
2. 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 4
3. 器官移植中的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要件 5
3.1 承诺主体适格 5
3.2 承诺意思真实自愿 7
3.3 承诺内容有权处分 7
3.4 承诺意思表示合法 8
3.5 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 9
4. 被害人承诺在器官移植中的具体适用 10
4.1 摘取活体器官行为定性 10
4.2 摘取尸体器官行为定性 11
结 论 13
参 考 文 献 14
致 谢 15
- 引言
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其同伙将被害人乞丐仝某用绳索,而后带到该县上方村南的废弃旧变电站的破房子里。王某先将被害人拘禁数日,拘禁期间组织手下联系买卖器官的买主医生陈某,商谈买卖事宜。之后被告人先将被害人勒死,欺骗医生等人称其是被法院刚刚执行完死刑的犯人,将其肾脏、肝脏等器官摘取,王某从中获利1.48万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此外据调查王某一伙还组织其他有经济困难等的农民工,在与他们商讨支付对价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
此案是20世纪以来医疗技术的飞速发展下,器官移植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的典型代表,这也使我国的刑法学面临极大的挑战。摘取器官的行为无疑是对供体身体完整性的伤害行为,而这种行为正当化的依据在于取得被害人承诺,古老的法律格言曾有“得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因而被害人即供体的承诺是阻却该行为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和前提。《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关于器官犯罪引发了不小的争议,其中最为关键的是对器官犯罪中被害人承诺问题的相关思考和论证,下文以现行法律视角对此展开探讨。
被害人承诺的法理基础
被害人承诺是指法益主体行使自主决定权,放弃自己所能处分的法益,承诺他人侵害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此理论界素来有多种学说观点,有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法益衡量说等,各学说各自有不同的支持理由和见解。而这些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重视被害人承诺对被害法益的实际影响效果,考虑到承诺的行为对被害人可以支配的利益是不是造成了实际侵害,法益衡量说、个人自由和侵害利益比较衡量说属此类;另一类重视被害人承诺本身的性质即考虑到承诺的行为是不是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目的说、社会相当性说均属此类。[1]
目的说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是违法的应该从行为是否违反国家所认可的共同生活目的来判定的, 如果行为符合国家所认可的共同生活的目的,那么该行为自然就是正当的,不具有违法性。在被害人的承诺中就是指行为人经过被害人允许的行为内容如果是符合国家所承认的共同生活目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
社会相当性说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当从行为是否符合社会伦理秩序来判定,符合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就是正当的,亦即具有社会相当性;反之,侵害了超出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范围的法益,也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此时行为违法。换言之,社会相当性是阻却违法性的法理基础。被害人的承诺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属于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的法益范围的,是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故是阻却违法性的正当行为。
法益衡量说是从被害人承诺对被害法益的实际影响效果出发,强调保护个人自主决定权,认为个人对法益的自主决定权相较被侵害的法益来说具有更高的地位,衡量法益之间决定优先保护个人的自主决定权。当法益主体自己决定放弃法益时,此时刑法保护的客体就不存在了,基于此阻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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