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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2024-01-18 09:05:35  

论文总字数:6720字

摘 要

公司对外担保,和公司用自己的资本为本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是不一样的,它主要是指用本公司自己的财产和资本为本公司以外的主体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类型的担保在通常情况下不以本公司的盈利为目的,也不会让本公司作为第三人来承担清偿债务的风险,如过运作不恰当,便会损害到股东,公司以及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的权益,会大大增加公司在经营方面的风险。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指导公司的担保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旨在分析有关这一类担保合同的效力的问题。

关键词:对外担保,法律问题,探析

Abstract:Guaranty company, it is to point to in the name of the company and property debt guarantees for others. With the company in its own property for its own debt guarantee, this guarantee often is not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company"s profit, and make the company to assume the risk of the debts to a third person, if used improperly, will increase the company"s operating risk, damage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mpanies,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Therefore, how to understand and apply the new "company law" and other relevant regulations, to guide the company guarantee is especially important. This article through the concrete analysis in the practice of violation of the company law of the existence of external guarantees on the specific situation, discuss the problem to guarante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ontract.

Key words: the company, Guaranty, Legal issues,The article

目 录

1 引言 4

2 《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担保的概述 4

3 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研究 4

3.1 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4

3.2 对外担保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范的情形 5

3.3 对外担保合同超出章程规定担保“限额”之外的情形 6

3.4 未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决议是否有效的认定 6

结论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10

1 引言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担保问题作了重大改变。业界的大多数观点都认为:新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禁止,新的公司法颁布与实施以后,对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将会受到各个方面与条件的制约,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应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程序和限额,如果与其不符,那就认定这个合同无效。为了深刻理解这此法律修订给公司对外担保带来的影响,本文接下来将详细阐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16条的认识。

2 《公司法》第16条有关公司担保的概述

所谓公司担保,指的是以该公司的形式或该公司旗下资产作为保证,来为其指定目标人进行担保的行为。《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担保分为对外担保和对内担保,并分别做了要求。下文主要是探讨了违反《公司法》而进行对外担保时,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3 研究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

3.1 公司为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情况

当公司为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主题提供担保时,根据新的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是允许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来提供担保的。

1.关于章程的规定

可以把公司担保问题认定为是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一个主要的大方向和内容,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章程规定了担保计划想要实施,是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结果来认定的。假如公司在没有经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策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对本公司除外的主体签订保证或者提供保证的担保总额超出公司条例所要求的最高额度的,合同在这时的效力就不肯定了。

在这一种情形下,对于对公司担保的限制问题,从表面来分析,是公司法对公司如何订立规章和关于公司担保问题的规定,但是探究其实质,则是公司所制定的章程规范对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是为了实现章程约定的特定经营目的,用法律行为设立的综合体,然而,其实公司章程一般是由约定而成的,核心上其实是“意思自治”。在这种时候,如果认定公司此时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那么一定会影响到主体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利益问题,本质上是让公司章程规定者之间的商定对第三人有所限制,但是,合同的重要特性之一便是具有相对性,不能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和对其进行制约,当债权人在没有过错的时候,对于债权人对担保合同的合理期待应该要受到其所应得的保护。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被判定为是有效的合同[1][1]。

2.具体的规定不能在章程中体现的情形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要求公司担保是否一定要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才能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运用有关于代理的理论知识。当没有通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表示,公司的代表人就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可认定此时的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是待定的:如果后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使其追认的,那此时就认定为担保合同是有效的。相反,但是如果事后无法通过决议表示追认的,貌似就可以认为这一个担保的合同的效力为无效[2][2]。

这一种理解并非是完全令人信服的,同在存在一定的疑惑:一样是没有经过公司的决议通过的担保合同,在公司的章程又有规定的情况下,这个时候的担保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但是,当公司的章程没有这样的具体的规定的时候,合同却有可能会出现无效的情况,这是,它们之间便存在着所谓的矛盾。所以,如果认定对外担保的合同是无效的这一结论是在公司在合同做出后还未否决或者不追认时做出的话,就是很难有非常合理的解释的。而事实上来说,当此时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处于待定的情况下的,那么,就算是担保的行为做出了以后没有通过本公司的决议,那么也是可以用表见代理的理论来认定此时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应当是有效的,从而便确定了这时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总结来说,公司为本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时,应该认定此担保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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