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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商事立法的走向分析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0:29  

1.目的及意义


1.1目的和意义:

民法典作为私法体系中的基本法,素有“私法中的宪法”之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为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这一事件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为此,中国法学会成立了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编纂小组),组织撰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专家建议稿》),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向民法典的制定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就目前各界的回应可以看出,以下两个方面引起了较大的关注和争议:一是随着社会生活中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生活环境等的变化,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必然会随之改变,因此《民法总则》的体系、结构设计以及规则表达是否合理关系到其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改变,因此不少学者对《民法总则》的体系构建提出了意见;二是商法作为与民法紧密相关的一门法律部门,民商法的构建将采取何种立法体例,即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协调归属问题也是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在此我们将对第二个问题进行探讨和回应。

由此《民法总则》可知,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采用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此《民法总则》却遭到了不少学者的诟病:在主体制度方面,其未对民事主体与营利性的商事主体相区分;在制度设计层面,对商事交易中的外观主义、经理权、短期时效以及严格责任等特殊商事规则也并未规定;在法律渊源方面,商事交易习惯也并未明确为法律渊源。这不禁给人一种以民商合一之名抹杀商法独立性之实。

故本文选题研究的目的是在对各国民商事立法研究归纳的基础上,结合民商事立法体例的历史沿革和争辩,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探析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商事立法体系的走向,以便于整合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下商法规范的发展和私法体系的完善。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民法源远流长,在罗马法时期获得成文法地位;商法也具有悠久的历史,然而,近代意义上的商法直至欧洲中世纪才出现。欧洲中世纪主要是指西罗马帝国灭亡到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彼时,民法经历了从古罗马时期的官方成文法地位到被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取代,再到中世纪末期复兴的两个阶段。而商法则经历了从商人习惯法到成文法的飞跃,并在中世纪晚期以法国1673年的《陆上商事敕令》为标志进入了近代商法典时期。中世纪早期是民法某种程度上的“没落”,却是商法不断兴起的时期;中世纪晚期古罗马法的复兴更是源于商事伦理与宗教伦理冲突,源于社会构建新的伦理秩序的需求。可以说,先有商法的发展,才有民法的复兴。

德国采取的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商事立法历经了“习惯法—成文法—法典化”的阶段。商法兴起于经济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人阶层出现,获得商事习惯的汇编法,并获得了司法裁判权,成立了专门的商事法庭。商业的不断发展,使得商人渴求商事成文法的出现,故在这一阶段制定了一些商事独立的单行法,包括商标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等。1794年颁布的《普鲁士邦普通法》是德意志土地上第一部含有经整理的商法和营业法规范的法律,但是由于该法典没有很好的实施,刺激了商人阶层,并推动了德国商法的“法典化”。所以,德国商法领域率先迈出历史的脚步,于1857年至1861年制定出了《普通德国商法典》(草案),这可以认为是德国商法“法典化”的初期尝试。自此,德国商法在“法典化”的道路上一直前进,并最终形成了我们熟知的1900年《德国商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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