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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文献综述

 2020-04-14 16:23:45  

1.目的及意义

1.1目的和意义:

随着互联网技术应用和大数据的快速发展,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来临。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主要依赖于大数据的采集和运用,其更新换代十分迅猛。相应的,人工智能对社会各个方面的影响日益广泛和深刻。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国家和社会公共群体、个人安全等领域带来了复杂多变的风险。其中,刑事风险已经引起各国学者的广泛关注。面临新的挑战,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刑事法律规制的局限性逐渐显现。正如马长山在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中指出,“我们无法真正预测未来,因为科技发展并不会带来确定的结果,然而,这不等于我们对人工智能的各种挑战无能为力”。因此,我们必须正视其带来的各种刑事风险,并寻求出更好的解决途径。其中,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和前提。

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现阶段,针对人工智能体是否具有刑事法律主体地位认定较为模糊,应当如何适用现行法律颇有争议。由于我国未明确规定人工智能体的刑事法律制度,因此,本文通过对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分析研究,对其是否能够承担起刑事责任主体资格进行探讨;从更为全面的角度,完善当前对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认定的相关研究,同时提出适用方案;解决其日后引发的不同程度的、更为复杂的刑事问题,并一定程度上规制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问题研究:针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无论国内或是国外,都没有确定的结论,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看法;针对人工智能的分类,大多数学者将其划分为超强、强、弱三种类型;针对人工智能引发的刑事责任,不同学者的切入角度不同,主要分为从构成犯罪的要件以及风险防控两个角度切入;未来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主体地位,国内外多数学者认可其具有这一法律角色,从社会伦理以及人工智能体本身的运作形式进行了相关论证。

国外:人工智能的刑事责任认定虽属于较为热门的话题,但是国外的理论研究较国内研究相对超前,论文发表集中于2017年,针对现阶段的人工智能体的刑事责任认定已较为成熟,当前,国外学者的论证集中在对未来强人工智能体乃至超强人工智能体的研究上,论证将来人工智能体可能引发的各类社会问题在各类论文中比重较大,其是否应具备刑法上的主体资格是重点,从其所承担的社会角色以及引发的社会伦理问题进行探讨,比如A Defense of the Rights ofArti#64257;cial Intelligences (EricSchwitzgebel and Mara Garza)、Ethical Considerations in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ourses(Emanuelle Burton, Judy Goldsmith, Sven Koenig, Benjamin Kuipers,Nicholas Mattei, Toby Walsh )、From responsible roboticstowards a human rights regime oriented to the challengesof robotics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Hin#8209;Yan Liu,Karolina Zawieska)着重强调承担社会角色的人工智能体具备的法律与伦理权利义务。本文将主要借鉴其中涉及强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探讨研究。

国内:现阶段,我国部分民法学学者认为,在民事领域可有限的承认人工智能体具备相关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方面,以刘宪权教授的研究为理论先驱,自2018年以来国内学者对人工智能的刑事法律问题研究出现井喷。刘宪权教授的研究较为全面,涉及到人工智能体的衍变形式以及刑事主体认定,为本研究奠定了基础。如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现代法学,2019,01)与刘宪权教授的研究视角不同,高铭暄教授以侧重于实践运用的角度,划分了人工智能主体的责任形式。如.互联网 人工智能全新时代的刑事风险与犯罪类型化分析(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9)。叶良方教授从风险防控的角度提出针对不同的刑事风险,应采用不同的解决方法,如风险社会视阈下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应对(浙江学刊,2018.06)。王肃之同样采取用风险分类的方法进行研究,如人工智能犯罪的理论与立法问题初探(大连理工大学学报,2018,04)。更多学者针从人工智能与刑事风险结合的角度论述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刑法规制,比如,范聪聪,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规制(刑法论坛),丁紫君,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现代交际,2018,16),黄麟,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法制博览,2018,10),本文将借鉴其中相关论证,并从技术性与工具性角度来论述相应问题。

针对人工智能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刘宪权教授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外患”与刑事责任(东方法学,2018,01)中,采用了外国学者Andrew Arruda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为AI)是指使机器像人一样去完成某项任务的软硬件技术。”高铭暄教授在“互联网 人工智能全新时代的刑事风险与犯罪类型化分析”(暨南学报2018, 09) 一文中采取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 ArtificialIntelligence,简称AI) 这一概念创造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人工”和“智能”,前者是指由人类制造的机器或者开发的程序系统,后者是指模拟人脑能动性的思维和智慧,简言之,即“智慧机器”。马治国在“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8,02)一文中同样采取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并未有严格的定义,马长山则在其发表的人工智能的社会风险及其法律规制(法律科学,2018, 06)中详细划分了人工智能(AI)与人工智能体(IA)的区别,更多学者并未严格确认人工智能的定义,如叶良方教授,王耀斌(类人型人工智能实体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审视,西安交通大学学报),张清,张蓉,(论类型化人工智能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8)本文认同人工智能并未形成严格的定义这一观点,并采用皮埃罗·斯加鲁菲(Piero Scaruff)对人工智能的看法,将人工智能认定为一切实现自动化的物体。

在对人工智能体进行分类研究时,大多学者将人工智能体分为“弱人工智能体,强人工智能体以及超强人工智能体”进行研究,如刘宪权教授,高铭暄教授,叶良方教授。马治国大胆尝试将人工智能的智能化程度进行分类以适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其将人工智能分为“智能化程度很低,智能化程度较高。智能化程度很高”,(马治国,田小楚.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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