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21:39:51
1.1目的及意义
2014年3月,湖北省物价局在国家发改委价监局指导下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内实施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开出总计近3亿元的巨额罚单。其中,由于湖北奥泽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符合《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而被免于处罚。
2015年11月,湖南省工商局对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签订《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涉嫌达成垄断协议一案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的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免除处罚;对其他6家公司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2014年的“奥迪汽车案”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适用宽恕制度的典型案例;2015年“混凝土案”则是全国工商系统中第一例对于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的免除处罚的案件,同时还是“达成垄断协议尚未实施”被处罚的全国第一例。这两起案件都是近年来发生的具有较强代表性与研究意义的案例。
通过对两则案例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同样是价格垄断协议,但由于达成的垄断协议是否实施以及执法机构的不同而导致最终的处罚力度有所不同。
本选题准备对宽恕制度的申请主体范围、责任承担、宽恕制度适用程序以及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权限四方面问题入手,通过比较分析,归纳域外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立法及实施层面的共同点与差异性,从中借鉴学习先进经验,结合宽恕制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实施现状,综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以及执法机构在适用宽恕制度时的实践经验,提出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合理建议,为促进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的健全与适用的完善助力。
事实上,尽管我国在2008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伊始便将宽恕制度引入其中,为查处隐蔽性极强的横向垄断协议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但在具体的实践层面,利用宽恕制度查处垄断协议的案件较为少见,我国的反垄断法仍处于成长阶段。
因此,笔者认为对宽恕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和研究,不仅对于理论研究中适用行为对象的明确界定、一元执法机构的建立完善以及具体实践中的适用程序都有着重要价值,而且对于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也有着重要意义。
1.2研究现状
(1)宽恕制度与豁免制度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