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2020-02-15 19:43:57
摘 要
宽恕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关查处核心卡特尔发挥着重要作用。美国于1978年首创反垄断宽恕制度后,此项制度逐渐被其他国家借鉴和吸收。
我国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同样对该制度作出规定,但原则性过强,存在诸多问题。此后各执法机构相继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但由于职权范围不同、宽恕幅度不统一,对申请者的宽恕待遇不尽相同。
本文主要从我国2008~2018年间的反垄断实践案例入手,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与现实国情,按照“概述—立法及实施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美欧日宽恕制度及借鉴—制度的完善”的思路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反垄断宽恕制度的相关建议,包括:将纵向垄断协议排除出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范围,将个人纳入宽恕申请主体,排除垄断协议领导者、组织者和胁迫者的申请资格,明确申请时间,界定证据的认定标准,加入刑事责任减免机制以及细化减免的梯度设置。
关键词:宽恕制度;垄断协议;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Abstract
The leniency system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Kattel, the core of antitrust law enforcement. The United States in 1978 the first anti-monopoly leniency system, the system has gradually been used for reference by other countries and absorbed.
China's anti-monopol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in 2008 also provides for the system, but the principle is too strong,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Since then, various law enforcement agencies have issued relevant normative documents, but due to different terms of reference, the scope of leniency is not uniform, the treatment of applicants are not the same.
This paper starts with the anti-monopoly practice cases in China from 2008 to 2018, combining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situation and the actual national condi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utline-legis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the main problems-the United States, Europe and Japan to forgive the system and learn from-the improvement of the system, " the study and analysis of the train of thought, put forward to improve China's anti-monopoly leniency system of the relevant recommendations, inciuding: Excluding vertical monopoly agreement from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leniency system, including the individual into the main application for leniency, excluding the leadership of monopoly agreement, organizers and coercion of the application qualifications, clear application time, define the standard of evidence, add the mechanism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relief and refine the gradient of relief.
Key Words:Leniency System;Anti-monopoly law;Status of legislation;
Suggestions for improvement.
目 录
摘 要 3
目 录 I
第1章 绪论 1
1.1 选题的背景、目的及意义 1
1.1.1 选题背景 1
1.1.2 选题目的 2
1.1.3 选题意义 2
1.2文献综述 2
1.2.1国外文献综述 2
1.2.2国内文献综述 3
第2章 我国宽恕制度的立法及实施现状 5
2.1立法现状 5
2.1.1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 5
2.1.2宽恕制度的适用主体 6
2.1.3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8
2.1.4宽恕方式 10
2.2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实施现状 11
2.2.1 适用宽恕制度的案件整体情况 12
2.2.2 适用宽恕制度的典型案件 12
第3章 我国宽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17
3.1宽恕制度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 17
3.2宽恕制度适用主体的模糊性 17
3.2.1 个人宽恕制度缺失 17
3.2.2 “领导者”、“组织者”及“胁迫者”规制不明 18
3.3宽恕制度适用条件的不明确 18
3.3.1 申请时间不明确 19
3.3.2 重要证据界定不明 19
3.4 宽恕方式的体系化程度不够 19
3.4.1 未涉及刑事责任减免 19
3.4.2 减免幅度不明确 19
第4章 美欧日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及借鉴 21
4.1美欧日反垄断法宽恕制度 21
4.1.1适用范围 21
4.1.2适用主体 22
4.1.3适用条件 23
4.1.4宽恕方式 24
4.2美欧日宽恕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26
4.2.1排除纵向垄断协议适用性 26
4.2.2明确申请主体资格 26
4.2.3完善可宽恕的责任范围 27
4.2.4细化宽恕待遇的设定 27
第5章 完善我国宽恕制度的建议 28
5.1明确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 28
5.2明确宽恕制度的适用主体 28
5.2.1将个人纳入宽恕申请主体 29
5.2.2排除领导者、组织者、胁迫者的宽恕资格 29
5.3明确宽恕制度的适用条件 29
5.3.1 明确申请时间 29
5.3.2界定重要证据 30
5.4规定合理的宽恕方式 30
5.4.1加入刑事责任减免机制 30
5.4.2细化减免的梯度设置 30
第6章 结语 32
参考文献 33
致 谢 34
第1章 绪论
1.1 选题的背景、目的及意义
1.1.1 选题背景
2014年3月,湖北省物价局在原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指导下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内实施的价格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开出总计近3亿元的巨额罚单。[1]其中,由于湖北奥泽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符合《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关于宽恕制度的规定,而被免于处罚。
2015年11月,湖南省工商局对永州市嘉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签订《混凝土公司合伙协议》涉嫌达成垄断协议一案作出处罚决定,对第一个主动报告垄断协议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的永州市双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免除处罚;对其他6家公司则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2]
2014年的“奥迪汽车案”是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适用宽恕制度的典型案例;2015年“混凝土案”则是全国工商系统中第一例对于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的免除处罚的案件,同时还是“达成垄断协议尚未实施”被处罚的全国第一例。这两起案件都是具有较强代表性与研究意义的案例。
通过对两则案例对比分析,我们发现同样是价格垄断协议,但由于达成的垄断协议是否实施以及执法机构的不同而导致最终的处罚力度有所不同。而导致这些不同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反垄断法领域位于最高位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宽恕制度的规定偏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他反垄断执法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对于宽恕制度的具体规定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这是促使笔者研究宽恕制度的主要原因。
1.1.2 选题目的
本选题通过比较分析2008~2018十年间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以期达到以下两点目的:
- 归纳域外(以美欧日为主)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立法及实施层面的共同点与差异性,从中借鉴学习先进经验;
- 综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章制度,以及执法机构在适用宽恕制度时的实践经验,提出与我国国情相符合的合理建议,为促进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健全与适用的完善助力。
1.1.3 选题意义
虽然我国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引入了宽恕制度,为查处隐蔽性极强的垄断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结合十年来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可以看出,在垄断协议案件中宽恕制度适用较少,我国的宽恕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
因此,笔者认为对宽恕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和研究,不仅对于理论研究中宽恕制度的健全和反垄断法领域的完善具有重要价值,而且有助于实践适用中执法标准的统一,对于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也有着重要意义。
1.2文献综述
1.2.1国外文献综述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创设并适用宽恕制度的国家,其宽恕制度理论研究处于世界领先地位。莫塔及坡洛等学者,从成本效益角度对宽恕制度的作用进行分析,认为适用宽恕制度会导致违法企业利用其逃避处罚从而降低违法成本,而且宽恕制度还有促进经营者同谋的可能性。因此,执法机构不能无条件适用宽恕制度,仅在执法机构无法通过自身调查取证获得足够的信息和执法资源,即申请者可以提供证明垄断协议的关键性证据时,适用宽恕制度才能达到降低执法成本,节约执法资源的效果。而莱斯利、哈灵顿等学者,则从博弈论角度,通过对申请宽恕的违法企业与执法机构的合作博弈关系方面展开论述。[3]
紧随美国之后,欧盟与日本也分别引入宽恕制度,结合自身国情就宽恕制度理论展开研究,并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权限、宽恕减免幅度等方面形成了富有自身特色的宽恕理论。例如英国学者威尔斯就宽恕制度适用类型进行分析,认为只有四类卡特尔可以适用宽恕制度,包括固定价格卡特尔、串通投标卡特尔、限制产量卡特尔和分配市场份额卡特尔。日本学者根岸哲、周田正之在共同著述《日本禁止垄断法概论》中,在共同行为的规制、垄断协议的认定、缴纳课征金以及刑事责任等方面展开论述,[4]提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宽恕理论。
目前,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还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宽恕制度的立法水平和实施程度较高,但由于大部分学者都是结合本国实际的立法、执法和司法体制就宽恕制度展开论述,其他国家直接借鉴吸收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我国必须结合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借鉴学习。
1.2.2国内文献综述
在《反垄断法》颁布前,我国学者更多关注于反垄断法的整体制度建构,对于宽恕制度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出台后,宽恕制度开始得到国内部分学者关注。如孙晋(2010)出版的《反垄断法:制度与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中仅用一小段话将宽恕制度简单带过并未做详细阐述[5];毕金平(2014)出版的《诱惑、惩罚与威慑: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阐述了国外关于反垄断法中宽恕制度的立法规定和实施状况,论述了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实体规范和程序规则等,并分析了影响该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和相关制度,最后针对我国现状,指出我国相关立法的不足和实施该制度存在的困境并提出了对策建议,[6]虽取得一定理论成果但并不丰硕。
我国学者对宽恕制度的相关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期刊及论文中。例如2008年游钰在《法律科学》上发表的《反垄断宽恕政策的理论分析与实证考察》中就宽恕政策的法理分析、经济学分析、有效性的规则基础等方面进行探讨,从宽恕待遇、条件及程序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7];2015年洪莹莹发表在《政治与法律》上的《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中国实践及理论反思》中通过实践考察,对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宽恕待遇的合理设计展开分析,并参考23国关于宽恕待遇的规定为我国宽恕制度的健全提出建议[8];2018年计蓉发表在《经济法论丛》上的《中欧德反垄断法宽恕制度比较研究》通过比较我国与欧盟、德国在宽恕制度上的不同规则,对我国宽恕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9]。
目前,法学界对于宽恕制度的研究不够深入,成果相对零散,对于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申请主体如何界定,宽恕标准、宽恕程度如何适用未形成一致意见。只有学术界通过严密分析、集中探讨,结合我国宽恕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情况,为宽恕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提供助力,才能进一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推动我国的法治进步。
第2章 我国宽恕制度的立法及实施现状
2.1立法现状
我国2008年颁布《反垄断法》便借鉴并引入了宽恕制度,但其仅规定了宽恕制度的申请主体为“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执行主体为“反垄断执法机构”、适用条件为“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宽恕程度为“减轻或免除处罚”。[10]对于宽恕制度是否适用于垄断协议的发起者、组织者或强迫他人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及对参与垄断协议负有直接责任的经营者的员工,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及雇员;宽恕制度的具体适用条件,如申请时间、补偿要求、重要证据的认定等;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认定标准及宽恕的具体幅度等均未作出具体规定。原则性过强,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大。因此,各反垄断执法机构,如国家发改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原国家工商总局)等相继颁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宽恕制度进行细化规定。笔者将通过表格形式,按照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宽恕方式对2008年至今颁布的有关宽恕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归纳整理。[11]
2.1.1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
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宽恕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制度,它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垄断协议,我国有关规定见表1:
表1.宽恕制度的适用范围
制定机关 | 规范性文件 | 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反垄断法》(2008) | 适用于垄断协议 |
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 | 《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2016年) | 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2019) | 适用于垄断协议 |
通过表1可以看出,在反垄断领域中于最高位阶的《反垄断法》规定,宽恕制度适用于垄断协议。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市场主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经营者团体) 以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方式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12]协同行为包括用明示的协议、决议或决定等方式达成,也包括用秘密的聚会、会议、信息交换或心照不宣的共同行为促成。[13]在我国,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处于同一环节的、相互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共同决定价格、产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所订立的协议。包括:实施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限制购买或开发、联合抵制其他竞争对手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不同的生产经营阶段,相互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协议。[14]《反垄断法》中没有关于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均适用宽恕制度的相关规定。
2016年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发布《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征求意见稿)第3条规定:“本指南仅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案件”,才有了关于宽恕制度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但由于此指南仅为征求意见稿,且原国家发改委价监局的职责已经并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因此此项规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在实践中得以运用。
2.1.2宽恕制度的适用主体
宽恕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具体制度[15],其适用主体是指根据宽恕制度的规定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参加者,主要包括执行主体和申请主体。有关规定见表2:
表2.宽恕制度的适用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