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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问题研究毕业论文

 2020-02-15 19:45:24  

摘 要

关键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

The jurisdiction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bstract In the case of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sea (ITLOS), as a judicial entity of global universality, has been not only facing the competition from the dispute settlements which are structur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s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but from the dispute settlements structured beyond UNCLOS. Under this background, furthermore there still exists substantial disputes within the area of the South China Sea, the East China Sea and the Huanghai Sea. Thus, it is necessary to elaborat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ibunal for finding out the best selection from different dispute settlements.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tree parts. First, clarifying the background of establishment, the constitution of and the law applied by ITLOS to result a whole knowledge of ITLOS. Second, on the base of the integrated frame of ITLOS provided by UNCLOS, analyzing the basis, boundary, exercising conditions and limits of jurisdiction. The last part is, upon the analysis to the jurisdiction, about discussing the competition of exercising jurisdiction between ITLOS and other dispute settlements. As a conclusion, this paper will suggest China the measures that should be adopted to promote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over maritime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 UNCLOS; ITLOS; Jurisdiction

目录

绪论 4

第1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与运作机制 6

1.1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背景 6

1.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构成 6

1.3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与可适用的法律 7

1.4海底争端分庭 11

1.4.1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范围 11

1.4.2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局限 11

第2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12

2.1管辖权基础 12

2.1.1国家同意原则 12

2.1.2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13

2.2管辖权范围 14

2.2.1法庭所管辖的争端类型 14

2.2.2法庭的诉讼主体 15

2.2.3法庭所管辖的具体事项 16

2.3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16

2.3.1前置性义务 16

2.3.2对“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中“协定”的界定 17

2.3.3对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 18

2.4对管辖权的限制 18

2.4.1一般性限制 18

2.4.2《公约》争端程序的制度设计导致的限制 19

第3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应用分析及对我国的建议 20

3.1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其他争端解决方式间的竞争 20

3.1.1《公约》制度框架内的竞争 20

3.1.2《公约》制度框架外的竞争 21

3.1.3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的优势与劣势 21

3.2对我国在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问题上的建议 23

第4章 结语 24

参考文献 25

致 谢 27

绪论

基于国内外研究现状,本论文的目的在于梳理《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第十五部分以及附件六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与运作机制,进而对管辖权作初步的介绍。在认识国家海洋法法庭的背景信息、运行程序及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探究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基础、管辖权范围、导致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的条件以及对其管辖的限制。基于以上理论方面的研究,对比探析国际海洋法法庭行使管辖权的现状,尤其关注不同的海洋争端解决程序之间的竞争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的优缺点这两方面的内容。最后总结出在南海仲裁案带来的消极影响下,我国该怎样应对国际海洋法法庭对争端的管辖。

国际海洋法法庭自1994年成立以来,受理的案件数量和其被《公约》赋予的职能极不对称。国际海洋事务愈发复杂、纠纷愈来愈多的当下,法庭的受案率却差强人意,甚至审理的案件种类也极不对称。在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所有案件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与临时措施和迅速释放相关,而直接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案件却只占少数。这与《公约》将国际海洋法法庭定位于专门处理海洋权益纠纷、提供高效的法律解决途径的争端解决机制之地位,极不相衬。然而,法院管辖是直接涉及到受案率和受理案件种类的主题,因此受案率和受理的案件种类的背后必然涉及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的问题,有必要对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作详细分析与探讨。

本论文将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问题放在《公约》的框架下理解。因此行文之中不仅探究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本身,还研讨国际海洋法法庭及其管辖权与《公约》所设计的其他制度之间的联系。作者对这种联系的理解主要依赖于对《公约》文本的反复阅读,和在阅读期刊文章、学位论文过程中对《公约》理解不当之处的修正。为了准确把握国际海洋法法庭的运行制度,作者不仅比对了不同学者的论述,还参照国际海洋法法庭《规则》的英文原文,将整个《规则》译成中文,充作论文写作过程中的参考资料,以保证对法庭程序的准确理解。

在研究方法方面,首先本文采用了文本可视化的方法,将《公约》框架及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其中所处地位整理成图片,以便更直观的介绍法庭与《公约》之间的关联。其次,本文最主要的研究方法是全面地查找资料。作为写作基础的有关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问题的前期资料,不仅涵盖期刊论文、学位论文,还包括国际公法教材、案件报告、国外议案、法庭规则。文献形式为中文和英文两种,学科范围适当涉及到了包括伦理学和政治哲学。文献来源主要是中国知网、剑桥核心期刊、牛津核心期刊、CALIS外文期刊网、EBSCO数据库和学校图书馆收藏的书籍,少量来源于国内外教材、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和中国政府网站。最后,正是前期对以上大量资料的分类整理,本文的文章结构才得以形成。

对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权问题的研究,最终还需服务于我国的国际法律实践。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分析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梳理出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案件的优势与弱势,对我国将来可能面临的应用法庭管辖权之情形提供可资参考的意见。

第1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组成与运作机制

1.1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背景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第十五部分以及附件六的规定而设立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作为《公约》设计的争端解决机制,国际海洋法法庭与《公约》一样都是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成果,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分别召开于1958年、1960年以及1973年,会议召开的目的是为了调和冷战背景下,各沿海国家之间愈演愈烈的海洋权益斗争。然而,前两次国际海洋法会议的成果在世界范围内应用的普遍性较低,由此于1973年召开了第三次国际海洋法会议。会议共有168个国家及组织参加,1982年会议结束,《公约》在该会议上获得通过并规定1994年公约生效。其时间跨度之大,可见海洋权益纠葛的复杂性,这一点便注定了国际社会需要专门的机构来解决海洋权益争端,以便提供专业且兼具效率的纠纷处理手段。国际法庭因其在管辖范围上的广泛性以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便难以在海洋法纠纷领域应付日益激烈的海洋权益冲突。可以说,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在时代背景的推动下,为解决海洋权益纠纷而专门设立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

1.2国际海洋法法庭的构成

根据《公约》、法庭《规约》(《公约》附件六)以及法庭《规则》(即《RULES OF THE TRIBUNAL》)中的相关规定,国际海洋法法庭成立了简易程序分庭(Chamber of Summary Procedure)、渔业争端分庭(Chamber for Fisheries Disputes)、海洋环境争端分庭(Chamber for Marine Environment Disputes)、海域划界争端分庭(Chamber for Maritime Delimitation Disputes)以及海底争端分庭(Seabed Disputes Chamber)。同时,法庭可根据争端方向法庭提交的申请,成立处理特别争端的分庭。

简易程序分庭设立的依据是法庭《规约》第15条第三段以及法庭《规则》第28条,其目的是为了迅速地处理事务。设立海底争端分庭所依据的是《公约》第六部分第5节以及法庭《规约》第14条。依照《规约》的规定,该分庭法官的法定人数为11人,其职责在于专门处理“区域”相关的海洋争端。对于渔业争端分庭、海洋环境争端分庭以及海域划界争端分庭,无论是《公约》、法庭《规约》,还是法庭《规则》,其内容都没有明确提及这三种特别分庭。虽然无条文明确规定,不过这种制度设计所依据的条款来自于法庭《规约》第15条第1段以及法庭《规则》的第29条。这两个条款规定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可以设立其认为有必要的分庭,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同时法庭有义务界定“特定种类”所涵盖的范围。依据这两个条款,国际海洋法法庭便设立了渔业争端分庭、海洋环境争端分庭以及海域划界争端分庭。最后,依据法庭《规约》第15条第2段和法庭《规则》第30条,国际海洋法法庭可根据争端方的申请,成立处理特别争端的分庭,即应对当事方具体争端的分庭。

1.3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与可适用的法律

首先,国际海洋法法庭所适用的争端解决程序应放在《公约》构建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公约》中对争端解决的运行机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约》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公约》第十五部分总共有三节,第1节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定,第2节是对强制裁判方式的规定,而3节则是针对第2节裁判方式的例外规定,因此第2、3节可以纳入同一范围考量。第1节虽然被称为“一般规定”,但其内容构成了导致拘束力裁判的程序之前置条件(如图1所示)。因此,即使国际海洋法法庭这种争端解决途径主要由第2、3节规定(如图2所示),但仍应将其放在《公约》第十五部分的整体框架下理解。

其次,争端所适用的程序既可以是《公约》所规定的程序,也可以是非《公约》构建的程序。分界点就如《公约》第282条所规定的,在于争端各方是否存在一般性、区域性、双边性或其他协议。若协议对争端之解决的规定有别于《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规定,则应适用该协议。但是,根据法庭《规约》第16条关于“法庭规则”的规定,在争端的解决进入到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管辖的阶段后,争端各方应适用法庭《规则》中规定的诉讼程序。

《公约》争端解决的一般程序

图1[1]

《公约》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图2[2]

对于可适用的法律,《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节第293条规定了三种适用的法律,分别为《公约》、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当事各方同意下的公允及善良原则。虽然这一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国际习惯或习惯国际法规则、一般性法律原则的适用,但参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可以看出,“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当然包含对《国际法院规则》第38条争端裁判上的适用。然而,虽然《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界第293条明确规定了公允及善良原则在的适用,但在克罗地亚诉斯洛文尼亚的仲裁案中,公允及善良原则暴露出了其适用方式与范围的局限性。该案中,仲裁法庭根据双方规定,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创立了“连接区”制度,以解决斯洛文尼亚这个近乎于内陆国的国家与公海连接的问题,但最终的结果是“连接区”制度并未得到执行。“连接区”问题所体现的本质并非法律争端,而是利益争端,这是“一个立法而非司法的问题”,“此类问题最好的途径乃是相关各方通过谈判达成妥协”,[1]而不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即可盲目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

至于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能否适用,当前的国际司法实践通常的做法是引用学说佐证,将其作为逻辑推理的辅助手段。例如,在大陆架划界纠纷中,由于《公约》规定的模糊性,大多数情况下不得不解释大陆架的“自然延伸”的内涵是什么。按照著名国际海洋法专家麦克雷(Donald M. McrAe)的观点:如若海槽据其自身的性质在海底地质上构成大陆架的断裂而表明各国家自然延伸的终止,则其可能构成适当的边界。[2]在国际司法机构审理的案件中,若遇到需要对“自然延伸”作解释的情况,则很有极有可能涉及到麦克雷的对“自然延伸”的阐述。

最后,考虑条约并行的情况。若争端当事国既是《公约》缔约国,同时又缔结了特定事务(如海洋环境保护、海上共同开发等)的双边协定,当双方对该特定的事务产生争端时,就必然同时涉及到公约和协定的规定。那么,应该将该事件看作为涉及协定和《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一个争端,还是将该事件看作涉及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以及涉及《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两个争端。在MOX工厂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审理临时措施的申请时,认为争端双方在《公约》和其协定的规定之下成立两个争端,并各自形成不同的案件;而在麦氏金枪鱼案中,仲裁法庭则认同将涉及条约并行的事件视为一个争端。倘若涉及条约并行,那么会有数个条约对争端国在这些条约范围内产生的争端产生约束力,争端国的行为都有义务符合这些并行的条约的规定。“没有理由一个国家的特定行为不能违反其在多个条约下承担的义务”。[3]

1.4海底争端分庭

1.4.1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范围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作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当前的五个常设分庭之一,其依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第五节、第十五部份和附件六的规定而设立。相较于其他分庭,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范围直接由《公约》界定,限于与“区域”相关的争端。通过对《公约》相关条文的总结以及国内学者的解读,可将海底争端分庭所管辖的争端归纳为:关于国家管辖之外的深海洋底和海床勘探、开发海底资源的活动所引发的争端。[4]5不过,并非所有涉及到“区域”的争端均受分庭管辖。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在《公约》第189条的规定下受到了进一步的限制。该条款从两个方面对分庭管辖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其一,禁止分庭对法庭对两种争端的管辖。分别为管理局行使斟酌决定权的案件以及对申请对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是否符合《公约》规定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案件。其二,规定分庭只能受理三种诉请。即,请求裁定具体案件中适用管理局的规则将与争端各方的合同义务或《公约》下的义务相抵触;请求裁定逾越管辖权或滥用权利;以及因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公约》下的义务而请求判决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

1.4.2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局限

虽然《公约》赋予了海底争端分庭以明确的职能,但截至到2019年5月24日,提交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27个案件中(包括2019年5月21日提交的“瑞士诉尼日利亚”案),9个是关于临时措施的争端,9个是关于船舶及船员的迅速释放的争端,1个案件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发表咨询意见,8个案件属于涉及实体问题的争端。[5]这27个案件,都未提交到海底争端分庭,可以说海底争端分庭组建至今,从未发挥过职能。究其原因,在于海底争端分庭所管辖的案件与海底资源关系紧密,而海底资源的开发利用又牵涉巨大的国家利益。例如,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公约》后,美国又单独提出了《公约》中有关深海海床采矿制度的条款具有“无法弥补的缺陷”的意见。其后的《1994年执行协定》(即,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又单独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深海海床采矿制度作了重大改动。从这一历史过程可窥见,各国对海底资源利益的非常之看重,以及其中利益纠结之复杂。若将涉及海底资源纠纷的争端提交到海底争端分庭,则分庭一经裁决,就意味着裁决必须遵守,否则对当事国来说会产生国际社会上的不利后果。[6]而且,司法机构审判的周期长,不利于海底资源的开发,耽误开发项目的执行。因此,各国对将涉及海洋资源纠纷交由国际司法机构裁决普遍持保守态度。[7]21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约》对海底争端分庭管辖权的规定使分庭的管辖权可以扩大至国家、国际组织和参与海底开发活动的企业、法人或私人商业公司,甚至于个人”。[4]6这让海底争端分庭审理的案件范围极大的扩张,是海底资源开发在司法解决途径上的进步。

第2章 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

2.1管辖权基础

《公约》第十五部分第287条和第288条为国际海洋法法庭的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法庭管辖权的法理基础则源于两大国际法原则:国家同意原则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另外,国际上还有学者认为公共理性构成了超国家机构(例如超国家的裁判机构)的合法性基础。Wojciech Sadurski认为,“在超国家裁判机构里,存在大量的制度性因素和程序性变量……裁判者运用的推理模式,包括与公共理性相匹配的论据的普遍性,是导致超国家机构整体合法性的众多因素之一”。[8]但是,公共理性本身意味着十分浓厚的区域性和民族性。当谈及公共理性时,就如李泽厚所言,必然须谈及它所包含的宗教性道德和社会性道德。[9]没有任何公共理性能普适到覆盖整个国际社会,就像某一种公共理性无法普遍适用于不同的社会一样。所以本文只简要介绍公共理性构成超国家机构的合法性基础的观点,下文主要论述国家同意原则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2.1.1国家同意原则

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因此当然也成为国际造法的最主要主体。国家同意是条约存在与发展的基础,而《公约》作为海洋法会议的主要成果,其条文的拘束力也就当然地限于同意签订《公约》的与会成员和后加入的成员。《公约》第287条关于程序的选择之规定,是国家同意原则作为管辖权基础最明显的反映。缔约国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有权作出书面声明,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别仲裁法庭中的一种或多种来解决争端。这种国家选择上述争端解决方式的声明即成为该争端解决方式对该国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之一,即意味着这种声明表示声明国同意接受该种争端解决方式的管辖。国家在声明中的同意成为了该种争端解决方式行使管辖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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