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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条件及法律效果文献综述

 2020-04-21 16:29:43  

1.目的及意义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公司作为一种最为主要的企业形态,已然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细胞。但由于现行公司法规定仅存在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两种企业形态,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以特许主义为原则,于是有限公司形式就当然成为大众投资的主要公司形态。因此,有限公司发展迅猛,数量剧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大量出现。我国公司法虽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与程序做出了规定,但规定仅限于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转让,且规定的较为简单;而对于因继承等法律行为以外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导致的股权变动,并未制定相应的规范。这使得相关争议增多,问题也矛盾重重。这不仅影响到股东的正当权益,损害公司的健康有序发展,也损害了法律应有的尊严。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制度进行新的审视,完善具体法律制度。

本选题的研究意义体现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就理论意义而言,本选题研究内容涉及近年来新出现的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以及隐名出资股权转让问题,对于我国公司法学相关理论的完善具有一定意义。就实践意义而言,本选题为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的有效开展,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提供有益的镜鉴作用。

二、国内外本学科领域的发展现状

1. 国内发展现状

关于我国的股权变动模式,目前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和折中主义。

一、意思主义模式主张,股权转让的效力,自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起发生,而不需满足其他任何的形式条件。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其项下股权变动的时间不同。合同生效在前,而股权变动在后,股权转让合同不以股权变动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要件。并且,其观点与现行《公司法》第 32 条的规定保持一致,认为公司登记机关完成变更登记的作用在于对抗第三人,而并非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之一,并提出了股权变更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之时为标准。三、修正的意思主义模式即折中主义则将股权变动的效力分为三个层次,分别为:股权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当时人达成的转让合同对公司的效力、以及转让合同如何对抗第三人。

2. 国外发展现状

日本公司法将股份转让看作依据契约的股份移转。股份移转可通过继承、合并等一次性承继而进行,也可通过强制执行中的拍卖而进行。股份转让只是股份移转的一种方式,据此股东根据其地位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即自益权和共益权也会移转给受让人。

依据韩国商法典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欲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让渡给他人,

必须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进行。此外,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美国法上称有限公司为封闭公司。美国法对封闭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进行限制的:一是优先选择权,即封闭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将事先确定的价格提供给公司的其他股东之前不能转让给第三人。二是同意限制权,即股权转让要征求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此外,美国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但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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