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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基本要件文献综述

 2020-04-21 16:29:45  

1.目的及意义

1.1目的和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源自“刺穿公司面纱”的理论,或称为“直索理论”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有益的补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是当法人运用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而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已不再具有独立性质,法律将无视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法人人格否认所引起的从法人人格确认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复归并非是对整个法人制度的否定,恰恰是对法人人格的严格恪守。因为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否认的法人,实际上是一个被控制了的、失去人格独立性的法人空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在特定条件下对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合理与必要的保护手段,有效地维护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不致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这个意义上讲,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仅不是法人制度的否认,反而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因此现阶段,我们有必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研究,以保证法人支付的公平和公正。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莫晓燕(2008年)在作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质疑》中指出:人格否认特征概括为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存在于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对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评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究股东责任,希望借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

叶健强(2010年)在作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之运用》中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这一概念的特点有三:首先是本质的否定性,即公司否定从本质上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的否定,目的在于通过这种否定,补救公司有限责任的固有弊端,让那些利用公司有限责任规避法律,损害他人利益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是效力的局限性(特定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人格的彻底消灭,它只能发生在具体场合和时间,或者说只能就事论事,一旦特定的事项处理完毕,人格否定即不再继续发生效力,即使在人格否认期间,公司在其他方面仍可能拥有独立的人格,在此意义上,公司的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的根本否认,而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补充,两者在运作上可以协调。最后是适用的法律性,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符合严格的法律条件和法律程序扛。

刘俊海(2010年)在其作品《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中指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事的,是基于特定的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认为公司独立人格的正义性和存在的价值受到来自三个方面的挑战,即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对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谋取法外利益创造了机会;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需要四个要件,以区别于法人否认和公司的强制解散:第一,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法人资格;第二,股东客观上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第三,股东的控制权滥用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第四,股东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基础是,具有独立人格者应有自身独立性;赋予主体独立法人人格必须对第三人有利无害,且对市场秩序有益:赋予主体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其内部成员应利多弊少。

英国学者斯密瑟(2009年)在作品《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e Entity》中指出,英国在运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时,相对于美国较为谨慎,但在其公司法中仍有许多要求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对行为承担责任的规定。如规定当公司在不足法定最少股东人数的情形下持续营业超过六个月的,或公司股东知道此种情形而继续参与营业时,则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又规定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如发现公司实施了有意欺诈其债权人的业务活动,或虽无欺诈之意图,但实施了非法的行为,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判令有关股东承担对公司资产进行资助的责任,以补偿公司债权人等。实践中,法院也可以因公司有与敌国交易的行为,或公司被当成作恶的工具,而要求股东对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德国学者Robert. W. Hamilton(2009年)在作品《The law of Corporation》中指出:德国公司法和判例也肯定在一定情况下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即“直索责任”。如果支配股东故意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让一名董事会成员或一名监事会成员、一名代理人或一名业务全权代表去从事有损于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事情,他有义务负责赔偿。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那么公司的赔偿要求也可以由他们提出。对于债权人来说,赔偿义务既不能通过公司的放弃与和解来解除,也不能由于这一行为是基于股东大会的一项决议基础而解除。

意大利学者Mark R Hinkstone(2010年)在作品《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中指出,意大利在50年代后开始在判例和立法中确立股东或董事对公司行为的责任。如规定董事在履行其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其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日在接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同时,倾向于尽量限定和缩小该理论的适用范围,主张在契约、侵权等案例中寻找法律根据,严格适用要件。强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是以成文法上的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并力图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类型化,充分体现大陆法强调其理论体系具有完备逻辑的特点。 综上所述,不管各国法院在审理案件做法有多么的不同,但都依据衡平原则,针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对公司的法人格进行否认。从治理模式上看,英美股东主导型的治理模式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打开了缺口,但有完善的监管机制,而日德债权人主导的治理模式,对金融机构的管制政策较宽松,金融机构持股自由度较大,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不严,外部投资者得到内部信息的机会很少,增加了信息成本。为了使经营者利益与债权人利益达成一致,债权人可以利用制度管理经营者,日本商业银行为主要股东,且法人机构相互持股现象突出,这些因素都左右着各主要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测试。但两大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时,在以公平、正义理念为最基本原则上并无本质的区别。{title}

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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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主要内容和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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