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成贤诉藏树林排除妨害纠纷案的案例分析文献综述
2020-04-21 16:32:38
1.目的及意义
1.1目的和意义:
拉伦茨指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当今私法中是最为晦暗不明的领域,从理论基础到构成要件乃至法律后果,无不疑窦丛集、聚讼纷纭。”《物权法》第王十五条确立了排除妨害请求权这一重要的物权请求权,但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做细节性的安排,该模糊性导致了实务中的诸多问题。但仍然有一些更为根本性的问题却时常被忽略:何为妨害?妨害和损害的区别是什么?妨害人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我们满足于将妨害作为一种描述性概念,凡是妨碍物权之圆满支配状态的外来侵害,皆可以认定为“妨害”。但这不免造成若干重要情况下妨害和损害难分难辨,其结果是原本应以过错为要件的一般侵权责任,往往可以藉由“妨害”这道“任意门”逃遁过错主义的大原则。这显示了法律体系中存在着严重的评价矛盾。为探寻排除妨害纠纷的责任基础和法律构成,全面系统地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
明确排除妨害的具体适用,首先应明确其主要适用于对不动产所有权及用益物权的保护,并将其与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予区分。而在排除妨害的相关主体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学说,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人包括: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居住权人;承租人或借用人;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请求权的相对人为:行为实施人;所有人;使用人。此外,在排除妨害的抗辩事由上,除提出不构成妨害的抗辩外,相对人还可主张的抗辩事由为制定法规定或行政许可及权利人同意或合同义务等特殊情况。最后,在排除妨害的法律效果上,排除妨碍主要针对有形障碍物本身或其直接产生的影响带来的妨害,;停止侵害主要针对持续的行为带来的妨害,效果为侵害行为的停止;金钱补偿系排除妨害不能适用情况下派生出来的救济手段。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国内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