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中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之完善文献综述
2020-04-23 19:55:15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的提高,饲养动物的数量在急剧增加,在社会中扮演的角色也具有多元化,除了作为单存的维持生存,职业的工具,还大量作为人类的伴侣,助手而饲养,特别是宠物,甚至被视为是家庭的重要成员。然而因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当等原因,造成饲养动物脱离管理,使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流浪动物。这些流浪动物因缺乏管理且具有危险性,致使社会上流浪动物伤人事件频频发生,因为流浪动物的特殊性,被侵权人权利得不到救济的问题也相应突出。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通常难以找到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被侵权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救济。除难以找到侵权责任赔偿主体外,现行立法还存在对流浪动物概念界定不清,对最终责任主体承担不明确等问题。而当下正值我国民法典编纂时期,笔者拟结合案例分析,分析我国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现行法律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提出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入典之修改和完善建议,从根本上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难以得到救济的问题。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就我国民法体系而言,《民法通则》并没有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也并没有直接出现流浪动物的表述,只有与流浪动物相对应的遗弃、逃逸的动物之表述。从笔者收集的资料来看,目前有关流浪动物致害研究较少,在中国知网上以“流浪动物”为关键词搜索,仅仅出现了256个搜索结果,而其中还有大量关于流浪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研究资料,客观上说明了这一领域的研究还比较薄弱。从研究的内容来看,现在的研究大多是主要分析饲养动物的致害侵权责任,间接切入流浪动物的研究视角,对于流浪动物在侵权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研究不够全面深入。而少量以流浪动物为研究主体的文献则是主要结合法院的判例分析了流浪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以及对于法院判决的评析,对于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给被害人提供法律救济途径等方面没有提供有效具体的建议。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为例,从《德国民法典》第833条、834条的规定来看,德国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是占有人,在这里占有人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饲养人和看管人。动物看管人则包括个人以及负责流浪动物管理的相关部门。法律中关于责任主体的不同表达,对确定流浪动物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是非常重要的,这是形成合理正当的司法判决的前提。英国《动物法案》第二条就危险动物和非危险动物两类动物的致人损害承担的责任要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是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只要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不是因第三人引起的,不论是流浪动物还是饲养动物,所有人和占有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对于流浪动物来说,立法当中也未就如何确认所有人和占有人如何确认进行详细的规定。综上所述,德国、英国关于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规定与我国规定在概念上有一定的差别,但是国外在一定领域内的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法律制度己经比较成熟。
{title}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title}基本内容:
学界将动物划分为饲养动物和野生动物,而流浪动物应认定为特殊类型的野生动物还是饲养动物有一定的争议,笔者在这里持后一种观点,从立法目的来看,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调整。本文拟从以下几个部分分析和完善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制度。第一部分,因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主要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对流浪动物的内涵进行了分析,与饲养动物、野生动物进行区分。 第二部分,通过与案例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我国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和不足。第三部分,研究国外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以及可借鉴之处。第四部分,阐述流浪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入典的意义以及提出修改和完善建议。综上,本文初步拟定大纲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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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动物概述
1.1流浪动物的内涵
1.2流浪动物与饲养动物的区分
1.3流浪动物与野生动物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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