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文献综述
2020-04-24 11:16:44
一、研究背景
原因自由行为,是可追溯到很久以前的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传统刑法学中并没有这一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成立犯罪。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能力必须与行为同时存在,这被称为责任主义。如果在刑法中没有特别规定,不能处罚在无责任能力下实施的行为。因此为了弥补刑事立法中的不足,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现了,其旨在为故意或过失招致责任能力缺失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寻找给予处罚的合理根据。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在预见到自己可能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或者降低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引起犯罪结果的情形。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前一行为时头脑是清醒的,但其使自己陷入过度疲劳、醉酒、吸毒等辨认、控制能力降低或者精神错乱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着手实施带有侵害性的行为。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能力有着紧密的联系,一般认为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归责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行为人虽然在实施行为时,是不能完全自主控制的,但是其原有的精神状态,即招致无责任能力的原因设定阶段,是与正常人无异的,因此应当认定为具有责任能力。然而,上述观点与”责任与行为同在”原则有冲突的危险,因为这一原则要求在着手实施实行行为时,行为人具有意思自由,这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相互矛盾的。这一矛盾冲突,是刑法理论界主要关注的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1.理论:我国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成文最早的,是张明楷教授载于,《河北法学》第5期,发表在1991年的《外国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此后,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细化研究的文章开始逐渐增多。我国学者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主要持两种观点,一些学者把原因自由行为定义为: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并在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下使自身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在此基础上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并在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下使自身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减弱,进而基于自己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或者减弱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成立原因自由行为。
我认为是成立的,第一,如果行为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犯罪尚能减轻处罚,而在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却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合情理,也难以体现刑罚适用的均衡。第二,司法实践中,利用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平时不敢实施的犯罪者也不在少数,最为常见的例子就是为了犯罪便借酒壮胆。如对其减轻处罚,无疑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我认为,行为人在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是成立原因自由行为的,并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责任状态追究完全的刑事责任。
2.立法:我国目前主要是围绕醉酒犯罪来研究和规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认为此规定还存在诸多不足:第一,这一规定太过笼统,除了醉酒犯罪以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吸食毒品,疲劳驾驶等诸多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否则容易被犯罪人钻法律漏洞。所以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醉酒行为,而应囊括任何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第二,还会发生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导致的醉酒状态,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并没有具体的说明。此种情形下,要求行为人对醉酒状态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于法理不合。因此,对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
(二)国外研究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