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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纠纷中的财产处理办法文献综述

 2020-04-24 11:30:59  

文 献 综 述

2001年《婚姻法》颁布,正式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随后最高法院颁发了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了无效婚姻纠纷的财产如何处理。目前理论界面临的最大难题,便是如何公平合理地解决财产处理问题。尤其是对重婚财产的处理 ,立法上存在着许多漏洞。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无效婚姻纠纷的财产处理的相关立法,厘清我国重婚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

针对目前的现状,我研读了大量的文献。在这些文献中了解了许多学者关于无效婚姻纠纷中财产处理的研究及想法。我主要归纳了以下一些内容:

首先,关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财产”一词既包括积极的权利处理,也包括消极的债务处理。一方面,对于权利的处理,在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分别所有说和共有说。马俊驹、余延满这两位学者提出了分别所有说主张,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各自所有,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共同所有的除外。而另一种共有说,在这共同说中又存在分歧:其一,刘红芬学者主张共同共有说,即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当事人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二,李国波学者主张按份共有说,即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应该按按份共有作为财产分割原则。其三,沈旭红学者主张善意人共有说,即人民法院在确认婚姻无效、处理财产时,应当区分当事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婚姻无效的效力对恶意一方发生,对善意一方应产生有效婚姻的效果。罗正环学者提出了崭新的观点,他认为应以重婚与否为界分进行分别规制,非重婚之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应按共同共有制处理,因重婚之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应按分别所有制处理。虽然学界提出了不同观点,究竟哪一种观点适合目前无效婚姻的权利处理,仍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另一方面,对于债务的处理,学者们的观点也存在着分歧。沈旭红学者认为,无效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系其个人债务,债权人与其本人均不得向其配偶主张偿还的权利;罗正环学者认为,婚姻效力的事后宣告并不影响之前产生的债务的性质。徐瑶和刘小磊提出,即使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仍应该对”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采用合伙原理解决;而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目前关于债务处理,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究竟债务应是何种性质有待探究。

其次,关于重婚这一类型的财产处理,特殊之处在于对重婚无效的财产处理势必会直接影响到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而目前《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矛盾的,两者就如何”共同共有”体现对重婚中善意一方的照顾 ,没能达成一致看法。孙若军学者提出若重婚当事人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 势必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这严重违反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的基本精神。重婚者在重婚期间所得财产 ,自始都应属于其与合法配偶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因此,韩笑纳学者呼吁人民法院在重婚这一类型下处理财产时, 应当首先考虑合法配偶一方的财产利益 ,重婚者在重婚期间所得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早婚、疾病婚、近亲婚这三种类型的财产处理,罗正环、李国波学者提到这三种类型仅仅涉及双方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他们认为财产的处理方式是,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原则分割。

最后,关于保护无过错方原则在处理财产时的应用。向贝贝学者提出,在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善意,则发生有效婚姻的法律效力,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恶意,则确认为无效婚姻,当事人双方不享有合法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以按份共有制处理;如果一方是善意,一方是恶意,则对善意一方适用共同共有,而对恶意一方适用按份共有。顾曦学者提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力度仍是不够,需要借鉴国外保护无过错方的方法。他研究了《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善意当事人为推定配偶的规定,得出了在美国,”推定配偶原则”可使无过错方(善意配偶)享有法定配偶的某些权利。他还研究了《法国民法典》规定,得出了在法国,无效婚姻因当事人善意与否而有不同效果。虽然不少学者呼吁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来完善国内现行法律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照顾原则,但究竟中国是否适用,适用哪种模式,还无定论。曾琳琳学者提出如今的司法实践中,对重婚中无过错方照顾的规定无以适用。在重婚这一情形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与有效婚姻的当事人的财产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因此,韩笑纳学者研究了台湾的规定,无效婚姻可以准用关于离婚财产取回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违法婚姻关系终止时,无论其原来采用的是何种财产制,各自都可以取回其固定财产。他还研究了澳门的规定,提出借鉴澳门地区对于”误想婚姻”的想法,即重婚一方不知道对方已经存在一段合法婚姻并善意得认为其婚姻合法有效,则该婚姻对其是有效的,所以对其财产分割时可以适用离婚的规定。由此可见,澳门的做法是推定诚信当事人为合法配偶,其享有合法配偶所享有的一些权利,可以依照离婚财产的分割原则分割本属于过错当事人创造的共同财产,但是过错当事人却无此权利。而徐国栋学者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婚内”的主要财富是诚信当事人创造的时候,对其一味的按照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的话,势必会损害其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下,我们法律该如何保障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

综上,目前对于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通过学界的学者们的研究,提出了许多处理方式,认真考虑了在不同的无效婚姻类型下,应采纳何种方式处理财产。但是,到底采用何种方式,到底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好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需要我们进一步探究。

参 考 文 献

[1]罗正环:《论无效婚姻的财产制度》,《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2]孙若军:《对重婚无效的处理立法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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