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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蹈作品版权保护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29 15:19:32  

1.目的及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舞蹈产业市场化的趋势不断增强。自2001年我国加入 WTO以来,与著作权有关的各领域都在进行着新一轮的革新以便于国际市场接轨。然而,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至今仍处于未成熟阶段,由于立法层面不够完善,对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多分散于司法实务中影响力较大的案件,不同学者对于舞蹈作品的界定与构成、侵权责任认定等方面在理论上也存在较大分歧,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和有效可行保护制度设计。因此本选题旨在吸收当前国内外优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为更好地保护舞蹈作品的版权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具体的列举哪些作品是舞蹈作品或者对舞蹈作品的定义进行概括,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给舞蹈作品作了一个非常狭窄的界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

想情感的作品。”我国学者张云认为以目前人们对舞蹈概念的认知更新速度,这样的界定将某些追求舞蹈作品艺术效果的竞技体育项目排除在外,不利于对由此产生的作品进行保护,也限制了舞蹈者,包括部分竞技体育项目运动员以非传统的方式演绎作品。

与此同时,在对舞蹈作品进行版权保护时,必然需要分析舞蹈作品的构成来决定舞蹈作品的哪些部分需要用著作权来进行保护。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以郑成思先生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舞蹈作品是固定在某种物质形态上的文字或者设计;二、以刘春田先生等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舞蹈是表演的艺术,是由舞蹈表情,舞蹈节奏和舞蹈构图三个要素构成;三、以张云为代表的学者认为,舞蹈作品的主要构成因素应该包括(1)以文字和舞谱表现出的舞蹈设计;(2)表演者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演绎;以及包含在(3)舞蹈中的音乐、服装和舞台设计等。这三种观点虽不是完全对立的但也是有冲突的,起因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之间存在重叠和交叉现象,因此在判断舞蹈作品构成时,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此外,我国学者刘洁立足于当前舞蹈作品随意演出无监管、抄袭标准难界定、版权贸易水平低、数字媒体环境下的新危机等现状入手,探讨该现状产生的深层原因,并在加强普法宣传与教育、构建舞蹈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方面提出了独到的见解。无独有偶,我国学者资华筠在强化舞蹈作品版权意识方面的也有类似观点,学者薛佳宁、张源也针对构建舞蹈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有所倡议。同时,学者张源、张萍还在舞蹈作品侵权责任认定标准研究方面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

国外研究现状:

《保护文学艺术的伯尔尼公约》没有对舞蹈作品作出明确的界定。Sam Ricketson在其著作中对《伯尔尼公约》中的舞蹈作品作了诠释,其观点很明确:舞蹈是动作作品,也是表演作品;舞蹈包括剧本舞谱等描述性作品;舞蹈必须以物质形式固定下来。英国1956年的版权法中对舞蹈作品的界定在1988年的英国《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案》(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被废除,同时,Cornish在他的知识产权著作中指出“戏剧作品控一定是有动作和故事情节的,戏剧作品不可能完全静止……他们包括剧本或者草稿”。因此,国外对于舞蹈作品的界定也尚未形成统一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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