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法律思考文献综述
2020-05-02 17:59:11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近些年来在劳动力市场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情况频发出现,给广大劳动者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这种现象在建筑工程领域尤为普遍,用人单位的此项行为对雇佣市场乃至整个就业环境都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由于我国原有的法律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大对一些不良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报酬的惩处力度、缓和社会矛盾,2010年2月25日我国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随后在2013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该罪的司法解释,针对其涉及的犯罪主体、定罪量刑、犯罪行为以及法律适用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然而直至如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无论是在理论研究方面,抑或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种种问题。
基于此种背景,针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研究便更具有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刑以来,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学者对本罪的主体、对象、行为方式以及如何准确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和研究。
1.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的研究 谢天长认为犯罪主体可能是单位,也可能是自然人,但具体到本罪,应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外,但犯罪主体应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派遣单位、劳务外包用工中的承包人,当用人单位在拒不支付派遣单位款项的情形下,就劳动报酬部分承担责任,包括刑事责任,此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王蓓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适用主体以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为主,在司法实践中处罚对象多为自然人。
赵秉志认为,在本罪中我们不能简单依照刑法规范来认定犯罪主体的范围,因为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需要把刑法规范和劳动法律规范结合起来加以准确理解。
本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将国家机关纳入本罪的主体这一观点与谢天长相左,除此之外,他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负责人、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可称为本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