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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研究文献综述

 2020-05-18 21:20:30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满足了民众对于维护环境权益的迫切需要,也推动了环境的立法和司法的改革。它和以往的诉讼理论不同,摈弃了原告资格获得要以其事实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为前提的限制。而各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也各有不同,其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和参考。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现状

上世纪末,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传入我国,之后十几年,虽然一直未在实践中使用,但是我国对它进行了许多理论研究。理论研究中,有两种趋势:一种是对主体进行限制,将原告范围限定为一到两种主体,如学者蔡守秋、邓思清、叶勇飞等,虽然不否定其他主体成为原告的可能,但是优先突出一到两种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主体应当是多元化的,以张式军、贺卫方为代表的这种观点认为,主体可以为所有公益性组织以及个人。不过,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探索还有许多不足,比如对于各种主体在具体程序中如何界定权利义务等,彼此分歧还很大。

(二)国外研究现状

美国是最早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1970年,美国的《清洁空气法》中加入了公民诉讼条款,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并在之后通过判例确认了下来。目前,美国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将原告资格赋予给任何人。随后,英国偶在1977年重新修订了《最高法院规则》第53号命令,建立了相对宽松的原告资格。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经历了一个从限制到放松的曲折发展动态。在上世纪90年代以前,虽然英国和美国都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的宽泛化,但是在司法判例中,常常进行限制。直到上世纪90年代以后,才再次放宽原告主体资格。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限制一直较为严格,对于环保团体的诉讼资格用法条明确规定,对于被诉行为也仅仅限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直到上世纪末,随着两大法系融合程度的提升,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德国和法国开始主动借鉴美国的做法,放宽了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体资格的限制,赋予普通民众起诉权,而非仅仅局限于环保团体,《奥胡斯公约》即是其中典型代表。

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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