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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之立法选择文献综述

 2020-05-19 21:28:49  

物权变动模式是物权法中重要内容,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中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历来是学界研究和争论的焦点问题。我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已有近八年的时间。尽管在立法之初,学术界就中国物权变动制度应采何种立法模式,就有过激烈的争论。但这种争论,不因《物权法》的颁布和施行而停止。《物权法》运行八年以来, 就物权变动模式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不少的法律困境和争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评价和研究,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以不断完善我国物权变动立法制度。

文献综述

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研究争议很大。根据我国2007年《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物权变动大部分(如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等)是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少部分(如如地役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抵押权等)采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虽然《物权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原”债权形式主义”所带来的问题,但在《物权法》的施行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就物权变动而言,与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重大缺陷直接相关。从总体上看,尽管历经最高司法机关《合同法》解释(一)至《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合同法》司法解释(四)等多次解释,并以诸多批复、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行了多次调整,其效果并不理想,立法模式的重大理论缺陷是导致司法实践诸多困惑的根源。就形式立法而言,可以说到2010年底包括民法体系在内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从学术成熟以及理论与实践相契合的角度来看,包括物权变动模式相关立法在内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却难称完善。为避免我国1999年《合同法》第51条将处分权界定于债权行为阶段所导致的法律适用混乱局面,按照反面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2年通过《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维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这也就意味着不再要求卖方在债权行为阶段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实质上也就将处分权还原为物权变动阶段的权利,即肯定物权变动阶段存在独立的单方意思表示。然而,该解释在内容上却与我国立法者和主流学者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传统认知相冲突,并最终导致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两难处境的出现。因此,关于中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未来立法选择,学者们争议较大,见解不一。有的学者主张采物权形式主义,有的学者主张采取债权意思主义,有的学者主张采取债权形式主义,还有的学者主张维持现有《物权法》二元化变动模式的立法。下面,列举一些主要参考的重要文献思想,具体如下:

[1]王轶的《物权变动论》在第一编模式论中,作者以新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探讨了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及其相关问题;在第二编效应论中,作者通过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物权变动中交易安全的保护以及买卖合同中风险的分配等问题的讨论,尝试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逻辑起点和分析工具,探讨我国民法的体系建构问题。

[2] 孙宪忠的《再谈物权行为理论》一文叙述了该理论的本来内容,纠正了对该理论的错误表述。对于中国法学界否定该理论的两个主要论据,即物权独立意思为纯粹的人为拟制、无因性理论导致交易不公正的观点,本文从法理上予以批判。同时指出,无论是折中主义还是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和实践效果上均有严重的缺陷,无法替代更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

[3]费宏达在其《中国未来民法典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一文中提到,二元化立法模式将给未来中国民法典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带来障碍,因而有必要建立一元化的物权变动模式。在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两个立法价值的视角下,评析了目前世界上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优劣,认为债权形式主义能更好地兼顾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建议未来中国民法典应当采取一元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4] ”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8212;#8212;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一文中,肖丽梅从对”受遗赠开始”的理解入手解析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我国《物权法》第29条将基于继承引起的物权变动与基于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统一规定,混淆了两者的性质,也与我国采取的物权变动模式相矛盾该观点认为,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之所以不需要公示,一方面是法律为了避免出现没有权利人,即无主财产的情形;另一方面是法律为了保护物权人。因此,基于继承的物权变动是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无需公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基于遗赠的物权变动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两者的性质不同,因此不能用同样的理由来解释。我国物权法既然采取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应该规定遗赠仅具有债权的效力。然而,该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并没有分析解决在受遗赠人没有取得遗赠财产所有权之前,该遗赠财产的权利归属状况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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