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实证分析文献综述
2020-05-20 20:08:29
一、文 献 综 述: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迅速发展让全国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的提高,但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环境问题,如水污染、海洋污染、光污染等,这些环境问题严重侵害了人们所共有的基本环境利益,危及人们的人身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在当今中国,环境问题已经成为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道巨大屏障,危及越来越多的公共利益,为控制环境问题的进一步恶化,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我国已经颁布的新《环境保护法》、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新规定。目前我国虽已建立了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在审理环境污染案件时依旧存在许多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彻底落实,公民的基本环境权利仍旧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对于那些影响范围大,波及面广,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我国并无完备的应对方式,为了突破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瓶颈,加快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体系的脚步刻不容缓。
为此,本课题意在通过重点分析江苏省泰州市1.6亿天价环境公益诉讼案、福建南平毁林案、贵阳红枫湖、百花湖污染案、云南曲靖铬渣污染公益诉讼案等一系列案件来探讨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研究现状,提出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完备之处,以及初步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二)国内外研究概况
1、国内研究现状
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认识较晚,目前国内研究只是刚起步,还处于初级阶段。2015年新《环保法》实施生效后,环境公益诉讼成为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很多学者都预测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会以破竹之势迅速增加,但是新《环保法》实施一年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却并没有如专家学者预测的那般迎来发展的春天,反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遇到了各种发展瓶颈。根据我国学者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原告主体资格界定模糊且范围较窄。根据吕忠梅在《环境公益诉讼,想说爱你不容易》中的观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对提起诉讼的主体的资格限制太多。首先,颜运秋、余彦在《民间环保组织的诉讼资格与地位比较研究--兼评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中写到新《环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予以了明确,其规定”在设区市以上的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赋予了满足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全国各地也出现了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但是在我国近万个环保组织中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环保组织只有700余家,数量少之又少。其次,根据新《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机关”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我国法律并未对”相关机关”做出明确解释。根据学界研究和一些司法案例表明,检察机关和具有环保职责的行政机关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可是新《环保法》中却缺失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使本就受限的主体更加单一。最后,根据张锋《我国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所论述的”在我国公民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学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的重要途径。”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样存在各种障碍,这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更加狭小。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缺位。吕忠梅提出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挑战还来自制度的不够完备。相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法律制度上的不明晰,目前这块还难以操作。新《环保法》第58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其实涵盖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前者是告污染者包括公司、个人,后者则是告有环境行政执法权的相关政府部门没有履职或履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目前还没有什么例子。《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出解释。因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难以开展。颜运秋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逻辑和归位》中也提到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理论上被误读以及实践中被误用的现实,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成本收益低,还需从整体规划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3)前期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高昂,原告无力垫付。谢晓梅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及完善》提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太高。首先,环境公益诉讼取证困难,取证过程中往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原告在请求官方鉴定机构鉴定时往往遭到拒绝,这大大加重了原告的取证鉴定费用。其次,环境公益诉讼历时长、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证人出庭的费用、请专业的环境诉讼律师的费用等等,费用十分高昂。因此,打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前期费用可能要花几十万,而现在很多民间环保组织年预算多的上百万,少的只有几十万甚至几万元,根本没这个资金实力,更无论公民个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