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若干问题文献综述
2020-05-20 21:09:01
文 献 综 述
一、研究背景
招投标是工程项目承包的一种主要形式,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中的核心内容,因此,掌握实用、完整的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培养具有相关理论知识应用能力、实际工程项目招投标操作能力和合同管理能力的应用型人才,已势在必行。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我国的工程招投标制本身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阴阳合同”问题,以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工程进度、安全和质量,而且会加大资金风险。本文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来展现我国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采取相应的克服措施。
二、研究现状
随着招投标行为的普遍化,采用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所引发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比较突出的一类问题就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招投标合同的成立时间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时,有的学者则认为是在书面合同签订时;与此相对应,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阴阳合同”问题,以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分歧较大。
关于我国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现状,高峰在《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合同管理制度研究》中指出,招投标是现今国际上非常流行的一种交易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招投标活动在我国快速地发展起来,已成为我国很多领域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中的重要交易方式。与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制度设计和实践比较起来,一方面,我国的招投标制度起步较晚,当前还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另一方面,建筑市场环境的混乱局面也迫切要求我国迅速完善招投标监管制度。鉴于招投标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目前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文章选定对与招投标有关的合同管理制度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法律性质,得出加强政府对建设工程合同进行监管的结论,并主张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完善政府监管的具体措施。
关于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效力问题,刘鲁明在《试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的效力次序》中指出,出现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又中标的现象,关键在于评标过程中对于没有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予以否决,或者对于一些需要投标人澄清的问题未采取措施请其澄清。因此,带来的后果应该由招标人承担,这会督促招标人高度重视评标工作,以避免评标工作的失误给自身带来不利的法律责任或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才是要约行为(第16条),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第22条),且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第30条)。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当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应以投标文件为准。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效力问题,陈川生在《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研究#8212;#8212;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中指出,我国《招标投标法》第 45 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其第46条第一款还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些法条规定就引发了不同的理解,进而又产生了一个倍受争议的法理问题,即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该招投标合同的法律状态究竟如何。
高印立在《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合同的本约属性》中指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此时的合同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在理论和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文章依据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标准,从预约合同的概念、招标投标的目的、招标投标文件的内容、违约责任的设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等方面,对中标通知书发出所成立合同的性质进行了分析探讨。
李忠敏在《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分析》中指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以后合同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本人从合同法和招投标法的角度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简要的分析,试探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对中标通知书规范的缺陷,以期使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尽快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