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投资人利益保护机制研究文献综述
2020-04-14 15:59:16
研究目的与意义:对股权众筹这个新兴的行业来说保护好投资者利益对于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当投资者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时,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才会愿意加入股权众筹这个行业,为众多初创和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难题,进而推动着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第一,保护股权众筹投资者利益是提振股权众筹投资者信心的基本前提。股权众筹投资者是股权众筹参与者的弱势群体,对于众筹行业来讲,公共投资者的信心是行业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忽视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容易引起众筹行业的动荡,从而危及整个金融体系。而加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则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入众筹中来,那么便可以更好的帮助小微企业获得融资。第二,保护好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利益是在股权众筹中维护内部公平的必然要求,虽然表面上众筹平台、融资者、投资者之间处于看似平等的地位,但是由于股权众筹交易的复杂性与高度的信息不对称性,且我国法律对于股权众筹投资者在法律和监管方面的缺失,使得投资者在整个股权众筹运营过程中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保护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是维护股权众筹内部平衡的必然要求。第三,保护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是保证股权众筹稳定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股权众筹投资风险较大,而投资者大多对股权众筹了解有限,所以当投资者面对各种股权众筹产品时其判断力往往不足,自身权益很容易受到伤害,再者由于股权众筹依赖于互联网,而当投资者利益受到伤害时,通过互联网的发酵会对股权众筹的发展造成极大的伤害。只有完善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机制才会保证好股权众筹的健康稳定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而言股权众筹一定程度上对资源的合理配置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激发了我国民间经济的活力,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本次研究通过对股权众筹中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机制的研究来更好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更好的促进我国众筹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现实意义。希望本文可以对我国众筹行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参考的意义。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杨清涵(2017)指出:我国股权众筹行亚目前呈现发展热度骤减,发展区域不平衡,平台项目成功率较低等特点,但与此同时也具有市场广阔,成本低廉,法律逐渐完善等优势,因此具有很好的发展前景;黄辉(2018)认为在我国股权众筹立法的难点在于股权众筹模式的选择,而基于我国实际情况应采取公募形式,但是由于公募众筹存在固有的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等问题,而又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所以我国目前不应急切引入公募众筹,而应循序渐进,待时机成熟时再考虑开放公募众筹;唐士亚(2017)认为当前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暴露出形式主义倾向与披露成本高的弊端。而为了化解信息披露的供需冲突,应将充分披露与重要信息作为股权众筹信息披露的履行标准,并在实践中确定投资人利益保护与披露成本控制,信息披露主体多元化,强制性信息披露与自愿性信息披露并举,以及信息披露不实的归责等方面的具体规划;何然(2018)认为我国股权众筹的信息披露亟待完善,而构建信息筛选原则将对此多有助益,而在我国股权众筹信息披露中应当构建的三个信息筛选原则为:适度性原则、重大性原则、区别性原则;郭龙(2016)认为我国股权众筹好似初生的婴儿虽然在运营规则和监管中存在一定问题,但是却提高了社会资金利用效率,提高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为了确保我国股权众筹可以走的长远相关部门必须加大对股权众筹的中信息对称性建设,以优越的信用机制,避免筹资人,众筹平台和投资人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承担过大的经济风险;易诺(2016)认为我国股权众筹当下存在的主要风险为合法性缺陷、监管缺失、投资者保护不力。而应对这些风险的对策在于完善法律和监管体系,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和拓宽股权众筹的退出渠道;张秀全(2016)认为当前我国股权众筹面临着诸多困境,现有制度对投资者的严苛要求正是掣肘股权众筹祥纵深发展的瓶颈,构建松紧适度的投资者准入标准是应时之需。在目前市场培育阶段宜坚持从宽,从松原则,从资金、能力、合法、成熟、专业多个维度来构建股权众筹投资人的适格准入标准;付桂存(2016)认为股权众筹中的声誉机制缓解了参与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有效抑制了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但是由于事前评估机制和事后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众筹平台的逐利性倾向投资者与领投人间的代理关系问题,股权众筹中依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赖继(2018)认为对股权众筹中股权认购行为的限制,有单一制与混合制的立法例,中国最终要构建股权众筹中的行为规范,需要汲取域外做法和传统金融监管中的有益经验,未来的方向应采用混合制、担保制、持仓限制的综合治理模式;张付庆(2016)认为由于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刚刚起步,因此很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股权众筹是传统投资行业与互联网的结合,其本质没有变化但是衍生出许多不同的交易模式。在多种交易模式中,需要明确众筹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这样不利于股权众筹行业的发展,更不利于金融行业的稳定。所以,应尽快出台与互联网金融交易模式和特点相适应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王瑞志(2017)认为投资者作为资本市场的基石,只有对投资者加以充分保护,才能提振投资者信心,促进股权众筹的快速、健康发展。关于股权众筹中的投资者保护实践却存在诸多问题,如股权众筹法律制度尚不完善、投资者保护缺乏具体规则、纠纷解决机制不适用等。要解决上述问题,离不开政府、股权众筹平台、融资者和投资者自身积极有效的配合。在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确立原则导向的监管理念,以促进融资和投资者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为投资者提供安全的投资环境。股权众筹平台应规范自身行为,承担监管职责,同时采取商业保险等方式保障投资者权益,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服务。融资者应切实履行各项义务,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提供有关项目融资的各类信息。投资者除享受政府和平台提供的投资便利外,更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接受风险、投资教育,在股权众筹实践中加强风险判断和项目前景判断能力,共同促进股权众筹的不断发展完善;徐添天(2016)认为股权众筹投资者基于其大众属性,与专业的金融人士和专业金融投资机构比起来,本身金融知识相对匮乏,金融风险意识也较低,维权能力不足,再加上众筹消息的不对称以及众筹初创公司内部公允性的失衡,这些问题都将致使我国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风险。所以,鉴于股权众筹投资者在股权众筹中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应与普通金融领域下的金融消费者一样受到法律保障;Karl Dakin(2018)认为几乎所有的投资众筹都是针对天使投资人的而不是普通人。投资众筹产品通常禁止“正常人”参与,将最低投资的价格设定在专业人士负担不起或发行的结构不足以满足普通百姓的投资需要和偏好的水平上。而且从事投资的小型企业众筹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挑战:需要建立和管理大量的人群,高的交易成本使得众筹与其他资本来源相比不太好,而现在则是如此。法律法规仍然过于繁重。因此,获得资本仍然是小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随着每一项挑战都得到解决,预计投资众筹将被接受,并将对资本行业产生巨大影响;Nuno Bento(2018)认为众筹是否是一种可持续的商业模式以及它是否对全球金融稳定和实体经济构成风险尚不确定。如果是的话,可能需要考虑的政策包括提高众筹平台的透明度要求,加强第三方监管,引入项目的独立评级,促进众筹的金融教育;Moonhee Cho(2017)认为众筹的成功与否与每个国家的文化差异,法律政策,有着很大的联系,不同国家的项目经理可以根据不同国家的文化差异,来制定信息策略,由此可以提高众筹的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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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研究的基本内容与方案
{title}基本内容:
第1章 绪论
1.1研究背景
1.2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1.3 国内外研究动态
1.4 主要内容与创新点
第2章 股权众筹的运行机制